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昌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0日作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投诉举报回复》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海大轮胎未标注执行标准一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投诉举报回复》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在天猫平台上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烽火轮车品专营店)购买的海大轮胎,未标注执行标准是不争的事实,已经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行政处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生产销售未标注执行标准的产品,也就是无标准生产销售,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或是假冒伪劣产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应在规定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处罚。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等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发现被举报人在天猫网站上注册的网店上销售“海大轮胎”未标注执行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17年11月23日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于2017年12月4日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经查,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起在其注册于天猫的网店烽火轮车品专营店中销售的型号为“185/65R1490S”的“海大轮胎”的合格证上未标注执行标准。当事人提供该型号轮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注明有该产品的认证标准为GB9743-2015。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所销售的商品未标注产品标准的行为,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对该款商品广告宣传用语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其被申请人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17年11月23日,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核查中,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纠正,鉴于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8年1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明示担保义务。所谓产品的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符合某一标准的明示的自我声明或者陈述,由生产者根据事实自愿作出。该产品按照GB9743-2015进行生产,仅是未在产品或包装上标示,此行为属情节轻微。二是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及时纠正。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向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公司立即对产品上未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况进行全面整改。三是没有危害后果。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自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现未收到该产品因质量问题的投诉或举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17年11月4日在重庆烽火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天猫网店购买了一件型号为“HD667,185/65R14 90S”的“海大”轮胎,该商品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接该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被举报人在其注册于天猫网的烽火轮车品专卖店中销售的型号为“HD667,185/65R14 90S”的“海大”轮胎的标签和包装上均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3日对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于当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4日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期间,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在回复中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将上述认定和终止调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及时予以受理,对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举报受理、终止调解和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的标签和包装上均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无不妥。本案被申请人在正确认定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同时,认定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属不当,但该认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