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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江北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8]14号)
2018/6/4 15:22:00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1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熊方圆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212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111日对申请人20171219日投诉的“康铭LED学习阅读工作护眼台灯”作出的“不能证明违反《广告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赔偿规定”的认定。

申请人称:其因认为20171215日在重庆市福临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福临门家居专营店”购买的“康铭LED学习阅读工作护眼台灯”涉嫌违法,遂于2017121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函寄了一份《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171226日收到上述投诉书,于2018111日作出《回复函》(渝江工商华新回字[2018]04号),告知申请人“1、接到你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店网页进行检查,未发现你截图所反映的情况;2、当事人申明投诉人所购买的产品网页页面上并没有投诉人所截取的图片;3、我局认为,你提供的截图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有关规定;4、我局认为当事人行为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赔偿规定”。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20171215日在重庆市福临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福临门家居专营店”购买“康铭LED学习阅读工作护眼台灯”时,该商品网页图片描述标示“学习最佳伴侣”字样,另该商品网页图片描述标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未依法清晰准确的标识专利号,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此违法事实有申请人20171226日函寄至被申请人处的《投诉书》中一并附上的天猫订单信息截图、交易快照信息截图、违法内容信息截图为证,且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天猫网会保留两年之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故天猫网保留的被投诉的网页宣传内容也是证据所在,故被投诉人网页宣传内容违法的事实证据确凿,客观存在。而被申请人2018111日却作出“未发现你截图所反映的情况、你提供的截图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所诉情况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并未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全面客观地调查,也未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关于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意见》之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网协助调查,显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再次,被投诉人网页使用“学习最佳伴侣”字样,标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字样但未清晰准确的标识专利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因此被投诉人对申请人造成误导,属于欺诈行为,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而被申请人2018111日认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赔偿规定”显然未正确适用法律。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12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反映重庆市福临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福临门家居专营店销售“康铭LED学习阅读工作护眼折叠土豪金柔光安全节能苹果小台灯”,在该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有“学习最佳伴侣”字样,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另该商品网页图片描述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未标注专利号,违反《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同年12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出对申请人的截图持不同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赔偿的要求,并书面提交《不同意参加调解意见函》,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1811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执法人员于20171227858分在天猫网站查询到申请人投诉书中的涉案产品,但在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截图图片,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负责人,了解到投诉人提供的截图,并非“订单快照”中当事人上传至网页的宣传图片,而“订单快照”网页页面反映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网页快照,保存在天猫的后台,消费者和商家均无法更改。当事人提出,即使是通过天猫网提取原始数据,也该是之前删除的两张图片。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现场通过查询投诉人订单号,打开“订单快照”页面,其页面上标明“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字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完全可以将“订单快照”作为投诉处理的判断依据,并不需要向相关部门取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订单快照”上的图片判断,其一为展示场景图,被申请人认为其中的“最佳学习伴侣”字样并不具备特定的指向性,不具备排他性,故就申请人提供的截图表示不违反《广告法》第九条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其二为当事人展示专利证书的图片,其实际上是对商品生产厂家的介绍,以及获得专利证书的部分展示,而当事人的商品销售页面、“订单快照”页面并未就销售商品涉及专利和专利号的宣传。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并未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于2018110日销案。被申请人于201811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函》(渝江工商华新回字[2018]04号),其一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其二是对申请人投诉书中单方面提供的截图即使与原图一致,当事人行为也未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并未对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截图与原图一致性作阐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收到所谓的职业打假人投诉,被申请人对其行政指导,要求其在经营活动中诚信守法,不断自查,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一直在落实自查自纠,不断的更正自认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有关图片和用语,此次事件中,当事人在接到投诉之前就已经将自认为涉嫌违法的图片从商品销售页面删除掉,目的是为避免不必要的投诉。申请人如果是一名正常的消费者,根本不会受“订单页面”或商品页面最下方的图片信息影响购买该商品,被申请人也不会单方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断章取义的截图作为判定依据。被申请人通过“订单快照”所截图片(申请人同样从“订单快照”中截取图片),判定当事人并不存在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故而认为当事人行为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赔偿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在处理申请人投诉工作中,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12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重庆市福临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其天猫网店销售的“康铭LED”台灯的宣传页面标有“学习最佳伴侣”字样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图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和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材料后,及时予以受理,并于20171227日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同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网页截图等证据。经查:申请人于20171215日在被举报人天猫网店购买了一款“康铭LED”台灯,申请人购买上述产品时,上述产品的网页宣传中有“学习最佳伴侣”字样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图片,被申请人认为“学习最佳伴侣”字样不具备特定的指向性,也不具备排他性,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而被举报人展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图片,是商品生产厂家对其获得的专利证书的部分展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违法,于2018110日作出销案决定。期间,对于投诉事项,由于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8112日将案件处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并将受理、案件处理情况、终止调解决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商品销售页面上传其获得的专利证书图片,该专利证书上标有专利类型和专利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被举报人在其网页宣传中结合“护眼”、“折叠”、“柔光”、“安全节能”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宣传,宣称其销售的台灯为“学习最佳伴侣”,系直接对其商品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违法,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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