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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不服合川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8]12号)
2018/6/4 15:12:00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12

申请人:牟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勇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下什字9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29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8118日答复,未发现所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查询该商品交易快照,其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方平台保存有两年的交易页面记录,显然是执法走过场,上级应当纠正。由于被申请人的乱作为,导致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正确的处理,那么作为上级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112日通过重庆市工商局12315平台举报,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邮乐网站看到“合川馆专柜”对产品进行大幅宣传,其网页有“老品种非转基因,吃得更放心”,认为其宣传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广告法,要求工商机关受理、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接重庆市工商局12315平台分流的举报后,于2018115日组织执法人员依职权予以调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打开邮乐网,进入“合川馆专柜”,未见有红薯销售,也未见关于红薯的宣传广告用语;又利用管理人员账号进入邮乐网后台,查询举报人的“2017122840690017”订单,也未见有相关“老品种 非转基因,吃得更放心”宣传用语;向被举报人管理人员进行询问,也未发现有关红薯的上述广告用语。因此,经现场检查、查验销售订单、询问相关人员等多种调查方式,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红薯使用了不当的广告宣传用语,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红薯的广告宣传用语违反了工商机关有管辖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牟家文举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销售合川凤山农家自产红薯不符合广告法所指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112日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反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通过“邮乐网”网站销售的“合川凤山农家自产红薯”的网页宣传用语“老品种非转基因,吃得更放心”涉嫌违法,要求查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1811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看“邮乐网”网站销售页面,未发现有“合川凤山农家自产红薯”销售,也没有申请人举报中涉及的宣传用语。被申请人使用被举报人管理员账号进入“邮乐网”后台查询,查询到申请人的订单,也未发现举报中涉及的宣传用语,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于20181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8123日将上述决定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未发现有举报中所称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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