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熊方圆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玩忽职守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下辖的生活广场店花费6.53元购得1个条码为2317217006530的荔浦芋头,认为该食品伪造(或者冒用)地理标志“荔浦芋”,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书》,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调查告知书》(渝江工商石经告字[2017]第1212-01号),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该《调查告知书》不服,依据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调查告知书》中所称的“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合法合理的,且偏听偏信于被举报人的说词而并未全面认真履职地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应当(或必须)提交补充证据证明涉及举报的食品足以存在相关问题,且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应当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结果;再者,即使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如不属被申请人管辖也应当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而不应当仓促地“故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举报书》,称申请人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永辉生活广场分公司购买的“荔浦芋头”不属于桂林的地理标志产品“荔浦芋”冒充荔浦芋且虚构产地的行为违法…。具体请求:查处被举报人的不法销售行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及时核查了申请人邮寄的所有材料,发现并没有证据指向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永辉生活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并将这一相关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在电话中称:如果有需要可以将自己的产品送去鉴定。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销售现场核实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证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情况属实,当事人确实在销售“荔浦芋头”,当时标价为6.58元/500g,标签上标有“荔浦芋头 产地桂林 荔浦芋 荔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监制”等内容。在核查现场,当事人还提供了“荔浦芋头”的相关资料,从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证明如下情况:1、荔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取得了产品“荔浦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2、2017年7月26日,荔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授权广西桂林荔浦叶氏农产品有限公司为荔浦芋标志使用人;3、2017年11月16日,温县乐万家怀药专业合作社从桂林荔浦叶氏农产品有限公司购进了荔浦芋头19740斤;4、2017年11 月22日,温县乐万家怀药专业合作社发给重庆永辉物流中心荔浦芋头3220kg;5、2017年11月25日,重庆永辉物流中心给当事人配送了荔浦芋头300kg;6、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从当事人购买6.53元的荔浦芋头。综合核查申请人来信中的资料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证明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永辉生活广场分公司有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故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给举报人邮寄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调查告知书》(渝江工商石经告字[2017]第1212-01号),同时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在电话中未强调补充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工作中,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反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永辉生活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荔浦芋”芋头涉嫌伪造产地、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照片、配送收货单、出库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授权书等证据。经查:“荔浦芋”系荔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被举报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农产品地理标志为“荔浦芋”、产地为桂林的芋头,该芋头系从桂林荔浦叶氏农产品有限公司处购进,桂林荔浦叶氏农产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桂林市荔浦县,且该公司为荔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授权的“荔浦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3日将上述决定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荔浦芋”芋头系被举报人从农产品地理标志“荔浦芋”授权使用人桂林荔浦叶氏农产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并无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系伪造产地、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产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