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glish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牟某某不服九龙坡区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8]3号)
2018/5/11 15:00:01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3

申请人:牟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昌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3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1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定被申请人的答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收到被申请人于20171123日作出的答复,称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睁眼说瞎话,虚假宣传已经侵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被申请人未全面收集证据,草率认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被申请人的乱作为,导致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正确的处理,那么作为上级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行为。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927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小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发现被举报人在天猫网站上注册的网店中使用了“做饭做菜可缩短5-15分钟”等宣传用语,且无法提供该宣传的相关证明,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17928日对重庆小仆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于20171110日对重庆小仆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经查,重庆小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3月起在其注册于天猫的网店“爱仕达小仆专卖店”(网址:http://asdxp.tmall.com)中销售“爱仕达不锈钢高压锅”,并在该款商品的销售网页中使用了“做饭做菜可缩短5-15分钟”等宣传用语,且无法提供该宣传的相关证明。截止2017913日,该公司共销售该款“爱仕达不锈钢高压锅”29个。被申请人于2017109日对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虚假用语的行为,该公司于当日对该款商品广告宣传用语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于201711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关于重庆小仆贸易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的回复》,告知其对其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广告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17928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核查中,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纠正,鉴于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1711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11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违法情节轻微。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29台,普通消费者购买高压锅更多考虑的应该是品牌、价格等因素。二是被举报人进行了及时纠正。被申请人于2017109日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立即对宣传用语进行全面整改。三是没有危害后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购买该款“不锈钢高压锅”而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9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于2017913日在重庆小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天猫网开设的爱仕达小仆专卖店购买了一件“爱仕达304不锈钢高压锅”,该商品的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款、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于2017927日接到该投诉举报,并于20179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实,被举报人于20163月在其注册于天猫网的爱仕达小仆专卖店网店(网址:http://asdxp.tmall.com)中销售“爱仕达304不锈钢高压锅”,并在该商品的销售网页的宣传用语中使用了“做饭做菜可缩短5-15分钟…”的宣传用语,但无法提供支持上述宣传用语的证明。截止2017913日,被举报人共销售该商品29个。被申请人于2017109日对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于当日对该商品广告宣传用语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期间,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71123日将上述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购买商品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及时予以受理,对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举报受理、终止调解和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广告行为,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该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裁量范畴,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传教育处、档案信息中心承办 渝ICP备09007907号-5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号 邮编:401147 电话:63845789
Copyright @ www.hnzzql.com 2002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