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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九龙坡区分局对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8]4号)
2018/5/11 14:58:55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4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昌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3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于2018117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在被举报人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开的店铺处购买了总共20盒“美国Doctors Best 高吸收辅酶Q10胶囊 含胡椒素 100毫克*60/瓶(页面宣传Q10功效:预防心力衰竭、改善胃溃疡抑制高血脂等宣传)”,购买时间为:2017-6-26,订单号:10865138656305958,购买总金额2720元,投诉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诉求:1、依法没收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2、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3、责令被举报人依消法安排办理退货退款,并给予27200元的赔偿。4、书面的形式将是否受理回执、处罚结果在法规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问题类型是:被投诉人发布的虚假广告),此案由被申请人承办并于201813日作出回复内容:已向投诉者寄书面回复,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投诉者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欺诈,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导致申请人误买该产品,其行为极其恶劣,严重违反了消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欺骗举报人行为在处理回复中只字未提,且未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未依法作出具体处罚措施,属严重失职渎职。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徇私枉法,没有依法办事,严重失职渎职,申请人不服,故决定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813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发现被举报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的网店中对其销售的保健食品“美国辅酶Q10”使用了“预防心力衰竭、改善胃溃疡、抑制高血脂”等宣传用语,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与其201773日的投诉举报内容相同,且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201773日的投诉进行调解、举报进行查处,并于2017827日将结果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内容与201773日相同,不再重复回复。经查,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5月起在其注册于阿里巴巴的网店中销售保健食品“美国辅酶Q10”使用了“预防心力衰竭、改善胃溃疡、抑制高血脂”等宣传用语,截止201774日,该公司共销售该款“美国辅酶Q1078瓶。被申请人于201774日对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宣传用语,该公司于当日对该款商品进行了下架。被申请人于20178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关于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的回复》,告知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广告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177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于2017713日,对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核查中,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纠正,鉴于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1782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8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201813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核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与其201773日的投诉举报内容相同,201813日(1456)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内容与201773日相同,不再重复回复。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违法情节轻微。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78瓶。二是被举报人进行了及时纠正。被申请人于201774日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公司立即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下架。三是没有危害后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购买该“美国辅酶Q10”而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13日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17627日在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店购买了20盒“美国Doctors Best 高吸收辅酶Q10胶囊”,该商品的宣传用语涉嫌违法,要求退款、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接该投诉举报后,发现上述投诉举报内容与申请人201773日的投诉举报内容相同,针对201773日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17827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17830日收到了上述回复,被申请人于20181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201813日的投诉举报不再重复回复。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购买商品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第一次投诉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此后,申请人又以相同的事由和请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已经对该投诉举报作出回复为由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回复,并无不妥。本案,针对申请人第一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7827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17830日收到上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827日的回复不服,应当自收到该回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即应当于20171029日前提出,申请人于20181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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