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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不服铜梁区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回复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7]63号)
2018/5/11 14:57:20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63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171211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人被申请人的答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查处被举报人的不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71113日作出答复,称被举报人行为不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滥用自由裁量权。该答复中理由过于牵强,广告法11条数据标明出处,所以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的乱作为,导致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正确的处理,上级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行为。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116日收到重庆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分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重庆市淮远丝绸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宣传“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涉嫌虚假宣传,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与重庆市淮远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纠纷及时进行处理,与双方进行沟通。当事人于2017118日书面回复“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同意协商解决”。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11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2017117日依法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326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涉案蚕丝被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网上销售蚕丝被的网页截图、《情况说明书》、百度百科“桑蚕丝”词条网络截图、《中国蚕丝大全》相关章节复印件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网上宣传自己加工的蚕丝被的内容真实、准确,没有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属实,于20171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1113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关于对黄锦丽投诉、举报的回复》,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所述“产品未标注‘蚕丝被种类名称’以及填充物名称不符合标准,也没有标注安全类别”等情形,经查证不属实,有网页截图为证。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宣传的“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的内容不是对其加工销售的产品蚕丝被的宣传,只是对其使用的原材料的简单介绍,这种行为不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该宣传行为不受《广告法》的规制。原材料的性能由于加工的原因与最终产品的性能是不同的,所以使用什么样的原材料跟最终产品的优劣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对产品所用原材料的说明并没有起到直接宣传产品优劣的作用,就好比一个卖牛肉面的人,他对外宣称牛肉和猪肉相比,蛋白质含量更高而脂肪含量更低,这种对原材料本身特质的宣传,并不能让受众认为他卖的牛肉面比别人的牛肉面更好吃,甚至比别人做的猪肉面好吃,实际情况也是这样的。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宣传的“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引证内容。不适用《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这个结论可以很容易地通过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找到,所以该内容不是《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在广告宣传中表明出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目前看,这样的相反证据是没有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116日向重庆市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反映重庆市淮远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其天猫网店“淮远丝坊旗舰店”销售的蚕丝被的宣传页面标注“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的广告宣传用语,涉嫌违法,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同日,重庆市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将上述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将受理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并于2017117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网页截图等证据。经查:重庆市淮远丝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淮远丝坊旗舰店”网店,销售其自己生产的蚕丝被,该蚕丝被的网络宣传页面标注有“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字样,但未表明出处。被举报人称上述数据系来源于网络及《中国蚕丝大全》,并提供了网络查询的页面截图和《中国蚕丝大全》,网络查询确有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的表述,《中国蚕丝大全》的表47-10显示,在相对湿度为65%时,蚕丝的吸湿性是棉花的1.5倍,在相对湿度为95%时,蚕丝的吸湿性是棉花的1.3倍。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于2017119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因被举报人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并且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17111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广告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予以受理,对于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受理、终止调解、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商品广告页面标注“蚕丝的吸湿性是纯棉的1.5倍”字样属于广告使用数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本案中使用的数据根据《中国蚕丝大全》的表47-10中的表述,在相对湿度95%时蚕丝的吸湿性并不能达到纯棉的1.5倍,因此,上述数据既不准确,也未表明出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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