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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渝中区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7]64号)
2018/5/11 14:54:15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64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德章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121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17112日在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乐足旗舰店”购买的“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指外翻矫正器”涉嫌违法,遂于201711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函寄了一份《投诉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17111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申请人“经查,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取得了国家的专利证书的,你所反映的购买的商品的赠品‘通用分趾器’为单环隐形分趾器,在其网店单卖商品中是标注了专利号的,所以该公司宣传未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立案,你所提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7112日在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乐足旗舰店”购买的“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指外翻矫正器”,该商品的宣传网页广告宣称“专利设计,隐形美观,能分开任意脚趾…”但在其宣传网页上并未表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此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有申请人2017117日向被申请人函寄的《投诉书》中,一并附上的天猫订单信息截图、交易快照截图、网页违法内容信息截图为证,且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天猫网会保留两年之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故天猫网保留的被投诉人的网页宣传内容也是证据所在,故被投诉人网页宣传内容违法的事实证据确凿,客观存在。同时被投诉人所售商品实物也宣称“乐足多年致力于研究人体力学…拥有数十项各类专利…”也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此违法事实亦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购商品实物照片为证。故被投诉人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应作出立案的决定。而被申请人20171115日却认定“在其网店单卖商品中是标注了专利号的,所以该公司宣传并未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显然属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1110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法广告的《投诉书》后,立即指派下属上清寺工商所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在来信中反映:其在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猫乐足旗舰店(http://lezudq.tmall,com)购得一款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外翻脚趾外翻大脚骨足外翻拇外翻矫正器带,该商品网页广告宣称“专利设计、隐形美观、能分开任意脚趾”但在其宣传网页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且投诉人所购实物也宣称“乐足多年致力于研究人体力学…拥有数十种各类专利…”也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得知,该网店上有“买一对(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外翻脚趾外翻大脚骨足外翻拇外翻矫正器带)赠8赠品”即“买1对得10”的赠品优惠获得。(赠品分别为:三环分趾器2只、通用分趾器2只、五趾分趾器2只、锻炼带1副、天然玉米粉1袋)。而当事人在“乐足旗舰店”购买的是“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外翻脚趾外翻大脚骨足外翻拇外翻矫正器带”米黄色单只装(尺码M)只,订单总价19.70元(即:当事人在该网店仅消费购买了1只商品,而非“1对”),当事人按照网店的“优惠活动”规则,不具备获取任何赠品的资格,也未曾取得过任何“活动赠品”。而当事人投诉所称其“购买商品”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即:专利设计,隐形美观,能分开任意脚趾,全天可用)的违法宣传用语,所指向的“对象”是网店上“买1对得10”的8个赠品之一的“通用分趾器”(即:弹性柔软单环分趾器,专利号:201330120084.9)产品,需要消费者购买1对装产品(即:消费满38.90元后)才有资格获得相关赠品,而当事人仅购买了“单只装”(仅消费了19.70元)未能获得该网店承诺的相关赠品服务。当事人针对“未发生的赠品消费项目”发出“侵权投诉”的行为,与其消费事实不符。执法人员在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猫乐足旗舰店的“网店主页”上,也看到该网站“主搜索栏”中列有“专利质检”图标,点击该“专利质检”图标,均可搜索到相关产品的专利信息及对应的《专利证书》详细信息。例如:“通用分趾器”(即:弹性柔软单环分趾器,专利号201330120084.9)、以及“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外翻脚趾外翻大脚骨足外翻拇外翻矫正器带”(即:脚趾外翻矫正套,专利号201330118657.4)等产品,执法人员在该网站的首页的“专利质检”图标栏中,均查到了“所售商品的专利号信息”,及上述两产品详细的《专利证书》图片信息。同时,执法人员针对该网店“专利质检”图标中展示的系列专利信息及《专利证书详细信息》情况,现场要求该网店提供了相关的二十多本《专利证书》原件进行核实,均真实有效。故当事人举报“乐足多年致力于研究人体力学…拥有数十种各类专利…”的宣传语存在“专利取得数量”的“虚假宣传”的,属于主管臆断,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猫乐足旗舰店在同一网站的产品销售页面和主页的“专利质检”栏中对产品“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表述及展示信息完整,不存在对公众产生“专利信息宣传不完整的误解”,也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解、不能有效分辨其专利创造性差异”的误判,故该公司未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上述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1711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20171116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的行为,是严格依法行政,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及处置不当等情况。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合法行政处置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1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反映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其天猫网店“乐足旗舰店”销售的超薄透气日夜用大脚拇外翻脚趾外翻大脚骨足外翻拇外翻矫正器带(以下简称:脚趾外翻矫正器带)的宣传页面标注“专利设计…”的广告宣传用语,但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且举报人所购实物脚趾外翻矫正器带包装也标明“乐足多年致力于研究人体力学…拥有数十项各类专利…”,也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于20171110日接到上述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经查:重庆伴君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乐足旗舰店”网店,销售有脚趾外翻矫正器带,该产品宣传页面没有申请人举报中所称的“专利设计…”的广告宣传用语,但有买1对赠8赠品的优惠活动,申请人投诉书中认为有违法广告内容的产品系该8赠品中的“通用分趾器”,在作为赠品的“通用分趾器”的宣传页面标注有“专利设计,隐形美观,能分开任意脚趾”等字样,但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被举报人称通用分趾器既是脚趾外翻矫正器带的赠品,又是单卖产品,虽然在作为赠品的宣传页面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但在作为单卖产品的宣传页面标明了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120084.9。同时,被举报人在其“乐足旗舰店”网店单列了“专利质检”栏目,该栏目上传了通用分趾器的专利证书图片,并且上传有其销售的其他产品的专利证书图片。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拥有的专利证书复印件,数量超过二十种,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71115日将上述决定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广告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将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通用分趾器作为赠品的宣传页面虽未标明专利类型和专利号,但在其作为单卖商品的宣传页面标明了专利类型和专利号,且在其网站单列的“专利质检”栏中上传了专利证书图片,通过专利证书图片也能看出该产品的专利类型和专利号,同时,通过被举报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拥有数十种各类专利”情况属实,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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