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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渝中区分局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7]60号)
2018/1/9 15:10:23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60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德章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111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工商较告字(20171024)号],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不法行为。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书》,请求查处销售者、生产者的不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7102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工商较告字(20171024],申请人于同年1027日收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2、《举报书》中涉及的食品的标签粘贴虽完成于重庆市南川区,但其标签作为产品必要的组成部件必然随产品流通到市场,其虚假宣传行为必然发生在商品的流通市场当中,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的辖区),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4、《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部门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7]20号)治理内容包括食品和保健食品标签标识声称行为。5、《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六)项之情形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书》中涉及的情形具有管辖权,不应当移交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去处理。

被申请人称:其下属较场口工商所于2017101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销售的“三不加”儿童酱油瓶身上标有“儿童酱油”“健康儿童每一天”的宣传内容涉嫌违法,要求予以查处。201710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门店调味品区摆放有“三不加”儿童酱油,酱油瓶身上标有“儿童酱油”“健康儿童每一天”的字样,商场现场未发现针对“三不加”儿童酱油的广告宣传内容。执法人员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进销单据,并对销售场所进行了拍照。被举报人和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三不加”儿童酱油的生产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的相关检验报告、陈述书等相关材料。“三不加”儿童酱油生产厂家为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为重庆市南川区,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文件,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下属较场口工商所于20171024日将举报线索移送(邮寄)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渝中工商较移字[2017]2014号),同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10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反映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三不加”儿童酱油瓶身上的宣传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虚假宣传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上述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被申请人于20171020日到涉案产品销售者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进销货单据等证据。经查:“三不加”儿童酱油系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地为重庆市南川区。涉案产品销售者现场没有对上述产品作广告宣传,但涉案产品瓶身上标有“儿童酱油”“健康儿童每一天”等宣传用语。被申请人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该举报应当由涉案产品生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据此,将该举报线索移交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同时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71024日将上述移交和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广告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在其经营场所没有对“三不加”儿童酱油作广告宣传,“儿童酱油”“健康儿童每一天”等宣传用语系产品包装上的广告宣传用语,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的规定,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销售外包装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对产品包装含有虚假广告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销售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者既是产品外包装广告的广告主,又是上述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发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生产者在其辖区内发布广告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无管辖权为由将申请人的举报移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并对涉案产品生产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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