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4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齐琦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7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于2017年9月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重庆德荣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一案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德荣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店“Derry德锐旗舰店”所销售“derry德锐小保罗双筒望远镜”的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等规定,要求电话调解、查处及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其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重庆德荣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行为的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事实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胡乱、生搬硬套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处罚于法无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1、本案被举报人发布《广告法》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最佳选择),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禁止性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告知书也予以认定),不符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于法无据,属于主管臆断。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谓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指当事人在案发之前已自行纠正。从调查情况来看,在举报人购买之前、举报之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前,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并未纠正。因此,对此案的处理不应适用这一款的规定。即不符合及时纠正这一要件。3、被申请人忽略了申请人就是因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才购买了涉案产品,权益受到侵害才提起的投诉举报的客观事实。被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对外进行了销售,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对竞争对手排挤,很明显造成了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称:于2017年5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被举报人在其天猫网店“Derry德锐旗舰店”销售的“derry德锐小保罗双筒望远镜”的宣传用语中使用“最佳选择”字样,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同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被举报人天猫网店“Derry德锐旗舰店”的宣传页面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关内容,据被举报人称其于2017年5月18日已对该宣传页面进行了修改。鉴于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已自行消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刘伯胜投诉举报重庆德荣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行为的复函》,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购物款69元,并依法赔偿”的电话调解请求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但其一直未接听。被举报人也多次拨打申请人联系电话,申请人一直未接听,旺旺留言申请人也未回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综上,被申请人在该消费投诉案件的调解调查处理过程中,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重庆德荣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店“Derry德锐旗舰店”销售的“derry德锐小保罗双筒望远镜”的宣传用语中使用“最佳选择”字样,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电话调解、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接到该投诉举报,同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同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收集了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网页截图等证据。经查实,被举报人在其天猫网店“Derry德锐旗舰店”销售的“Derry德锐小保罗双筒望远镜”的宣传用语中使用了“最佳选择”字样,但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于2017年5月18日自行修改了上述宣传用语,删除了“最佳选择”字样。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年7月12日将上述处理决定书面回复了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电话调解请求,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均未接听,被举报人也多次通过电话、旺旺留言方式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接听且未回复留言,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7月12日将终止调解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广告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及时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调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受理、终止调解、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广告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本案被举报人在其广告用语中使用“最佳选择”字样虽然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