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50号
申请人:卿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1号财富1号C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武陵路分公司购买的晨光热可擦笔和悠自在中性笔已超过保质期,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后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后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回复中称: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过期产品,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了购物小票、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书、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清晰、准确的记录了其购物全过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枉听一面之词,明显包庇该营业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法机关应当对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件认真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8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重庆永辉超市武陵路店购买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热可擦中性笔)”14支、悠自在商务中性笔(10支装)10支、悠自在中性笔(2支装)4支,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查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8月10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就申请人的投诉事宜通过电话方式组织调解。2017年8月2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就上述投诉事宜不再通过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关于卿某某消费投诉的处理意见回复”书面回复。被申请人所辖龙溪工商所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期间,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于2017年8月15日对被举报人文具柜台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晨光和悠自在中性笔销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出某时段被举报人文具柜台的一段视频录像,但视频资料未显示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视频资料中产品上的生产日期就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提供的收银小票仅反映出在某时段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龙溪武陵路分公司购买了晨光和悠自在中性笔,而且申请人提交的收银小票反映其在某段时间多次购买中性笔,数量已经超过其举报声称违法的中性笔数量。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举报的中性笔在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通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7年8月30日,将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申请所辖龙溪工商所递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反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龙溪武陵路分公司销售的“晨光”热可擦笔和“悠自在”中性笔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8月1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未超过保质期,通过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称从未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上述产品。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7年8月31日将上述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期间,被举报人于2017年8月24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不再通过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解决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据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17年8月31日将上述决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就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对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及时予以调查,并将受理、终止调解、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仅收集了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但本局曾于2015年就本案涉及的笔类商品的保质期问题咨询过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明确回复:油墨圆珠笔和中性墨水圆珠笔等笔类产品为非限期使用商品。根据上述回复,本案涉案笔类商品不存在保质期问题,无需对是否超过保质期问题进行调查,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但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