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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不服江北区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7]51号)
2018/1/9 15:06:22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51

申请人:卿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熊方圆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9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178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桥寺)店销售的“布兰迪”中性笔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回复,回复中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申请人前后十一次重复购买同一款商品的行为,有悖于一个正常消费者的常理。申请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没有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好像同时兼任法官和律师的职责,信口雌黄,视法律如儿戏,明显包庇该营业场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法机关应当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内容认真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831日接到申请人的委托人递交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反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永辉生活广场分公司销售的“布兰迪”中性笔,已超过保质期,要求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发现之前已处理过相同的投诉举报,在之前的投诉举报调查中,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内容如下:投诉举报人卿玉建购买的“布兰迪”中性笔,执行标准为:Q/NBYX001-2014《中性墨水笔和笔芯》(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标准从2014720日实施,在执行标准中的8.4.2(条款)表述“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二年”,在执行标准中2规范性引用文件(条款)中引用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以下简称“引用标准”),引用标准从201181日实施,在引用标准中的9.1.3(条款)表述“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在引用标准的9.4.2(条款)表述“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但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第28号公告,发布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自2015511日起实施,将9.1.3(条款)内容修改为“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年、月)、支数等标志”,删除了引用标准中的“保质期”;将9.4.2(条款)内容修改为“产品的保质期按照技术要求5.1条款中的7.9执行”[引用标准中的5.1中性笔和笔芯的性能应符合表4的规定7.9保存法A法(50±2)℃,10天,按7.17.2进行试验,B法(40±2)℃,(56±5)%RH90天,按7.17.2进行试验,而引用标准中7.1(条款)表述“书写性能……线迹无明显断线,变淡现象”],删除了引用标准中的“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1年”的说法,而从具体环境下的应具备的写字性能上阐述。根据引用标准的修改情况,“布兰迪”中性笔的制造商也对产品的执行标准向本地的标准备案部门提出了修改申请,于2015910日修改备案成功。将Q/NBYX001-2014《中性墨水笔和笔芯》中的8.4.2(条款)“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二年”改为“QB/T2625-2011内的9.4.2产品的保质期按照技术要求5.1条款中的7.9执行”,即执行标准的上述相关内容同步了引用标准中的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布兰迪”中性笔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于20179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及申请人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前后十一次重复购买了同样一款商品的行为,已不能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身份来处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94日对申请人投诉内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日,将上述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中,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委托人于2017831日向被申请所辖石门工商所递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反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永辉生活广场分公司销售的“布兰迪”中性笔,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发现已处理过相同的投诉举报,通过查阅之前的调查材料,查实:中性笔和笔芯属于轻工业产品,其产品质量需符合其行业标准(QB/T2625-2011),该标准第9.1.3条标明“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但经国家工信部批准,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5520日发布《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该修改单将上述条款作出了修改,删除了标注“保质期”的要求。本局曾于2015年就本案涉及的笔类商品的保质期问题咨询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109日作出明确答复:油墨圆珠笔和中性墨水圆珠笔等笔类产品为非限期使用商品。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于201794日作出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消费投诉决定,同日,将上述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就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及时将不予受理消费投诉、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商品为中性笔,按照中性笔行业标准规定,该商品为非限期使用商品,不存在保质期问题,无需就是否超过保质期问题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消费投诉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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