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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荣昌区分局对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7]43号)
2018/1/9 15:02:53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43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龚繁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海棠大道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于201782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重庆市黄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超级生牌248g酸辣粉的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是违法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

申请人称:其于2017726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60313714537)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市黄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超级生牌248g酸辣粉”使用了注册商标“超级生”,涉嫌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调解,书面答复。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该挂号信于2017729日被被申请人签收,直到申请人于2017825日提出复议申请之日,其未接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关于受理投诉或不予受理投诉的告知(包括但不仅限于电话、短信、书面、口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20177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未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是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称:其收到本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对复议申请中提及的单号为XA60313714537的挂号信进行了查询,经调查,2017729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述事实和理由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门卫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安证复议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门卫的身份和被申请人门卫未收到邮件号码为XA60313714537的挂号信的事实。2、荣昌区邮政分公司投递员石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议件一份,证明石某某的身份、石某某2017729日未到过被申请人单位也未向被申请人投递邮件号码为XA60313714537 的挂号信的事实。3、荣昌区邮政分公司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清单上邮件号码为XA60313714537的“收件人签章”栏只有“收发7.29”字样;门卫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收发7.29”字样均不是该门卫所写,“收件人签章”栏也没有任何该门卫的字迹,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上述挂号信的事实。4、“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有“邮件号码XA60313714537 2017-07-29 143830 已签收,收发室 代收,投递员:石某某 电话号码”字样,被申请人大门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7729日从13281526期间,荣昌区邮政分公司邮递员没有到过被申请人单位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726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60313714537)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挂号信于2017729日被收发室代收,投递员为石某某。但该投递员并未向被申请人收发室投递上述挂号信,被申请人收发室也未签收,上述邮件查询系统显示的代收状态系荣昌区邮政局投递员自行录入,因此,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其原因系被申请人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所致,并非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因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与申请人之间尚未建立任何关系,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收到其投诉举报前,尚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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